EDI与商业信息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作者:于朝霞  频道:EDI  发布时间:2008-08-01
摘 要:庄用EDI在商业信忠法上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本丈针对这些问是进行丁阐述与分析。主要沙及时商业信息生效每式的法律要求。对商业信息存储介质的法律要求,对信息加密的法律管制子3个方面的问题。

关健词:EDI;商业信息法;问题探讨

    EDI(ElectornicD ateI ntecrhange)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电子化手段,已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商业活动中。特别是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更是显示出独特的优势,目前已成为代替传统纸张贸易的重要贸易方式。

    由于EDI是一种无纸贸易方式,而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有纸贸易方式的,所以EDI的应用在法律上引发了很多问题。许多学者已围绕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比如EDI在合同法、证据法上引发的问题等,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但笔者认为,EDI与现行商业信息法也存在一些矛盾,这些矛盾同样值得关注和探讨。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众所周知,商业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信息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息无论是在引导市场方面,还是在对经济的调控管理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商业信息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在法律上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一般散见于信息法及公司法、审计法、会计法、财政法、税法等经济法律中。在这里,我们把它们集中称为商业信息法。由于EDI的应用主要是在信息载体上以电子数据代替纸张文件,所以,传统法律与应用EDI的矛盾就主要来自法律对信息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商业信息生效形式的法律要求;二是对商业信息存储介质的法律要求;兰是对信息加密的法律管制。下面逐一加以探讨

    一 对商业信息生效形式的法律要求

    各国法律对于各种商业信息如合同、提单、汇票、保险单等都有生效形式的要求,如传统法律读合同形式就规定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某些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合同,且合同己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辨强制执行。按《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的规定,凡超过500法郎的交易都必须制成书面文件。而按传统的解释或理解,书面都是与纸张、书写文字相联系的,签字就是在纸张文件上作手书标记。由于在EDI环境中没有任何纸张,EDI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这就必然面临法律上的不安全。

    针对这个间题,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学者都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如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在1992年关于EDI的研究报告中认为,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可能出于不同需要,试图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大可能的。他们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是要求各国法律取消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而是如何设法使EDI电文被视为“书面形式”。对此,该报告提出了以下两种解决方法:

    一是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EDI合同信息纳入书面的范畴。他们把这种方法称为“同等功能法,,即只要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管它是“纸”的,还是“电子数据”。

    二是在通讯协议中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电子数据视同书面。在通讯协议中,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使EDI信息具有如同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一致商定,EDI电文应视同书面文件;通过当事人共同声明,放弃他们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EDI电文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性提出异议的权力。

    至于对签字认证问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欧共体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提出如下解决方法:

    一是建议各国立法采取措施消除对亲笔签字的强制性规定,或扩大对“签字”的法律定义,使之能将“电子签名”包括进去。

    二是建议采用现在已经研究出来的新的电子技术(如数字签名)来认证EDI文件。

    三是建议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对电子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作出适当的规定。

    目前,这些解决书面和签字问题的建议已分别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有关《贸易伙伴协议》等文件中得以体现。《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第6条对“书面,’规定为: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且无论本条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第7条对“签字”规定为: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宇,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且无论本条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第II条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规定为: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EDT贸易伙伴协议模型》3.3 .2款对“书面,,和“签字”规定为:根据协议模型适当传递的有关任何交易,任何协议模型中所描述的其他书面协议的任何单据,将被视作是“书面的”;任何这样的单据,当含有或附有电子签名时(签名单据),对所有的用途,都将相信已经被签名。其3. 3. 4款规定:双方同意在任何有关是否某些协议要被双方写成书面或被签名,从而成为受法律约束的适用法律的条款下,不争议签名单据的合法性或可强制性。

    美国作为EDT的发源地,已经在立法上正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反应。其1995年颁布的《犹他数字签字法》旨在广泛适用于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信息。美国商业法的公司法委员会也对《标准公司法》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在“关于电子存档修正案”中,把需向国务院提交的文件的形式扩大到电子形式。如在原来“文件必须具备打印或印刷的形式”的基础上添加了“如果是电子传输,则文件必须具备能够被检索或以打印及印的方法进行复制的形式。”在对“文件形式”的官方解释中,增加了“标准法允许文件以打印或印刷的形式亲自交给国务院或通过电子传输。电子传治旨在包括电子传输的发展形式,包括传真、通过调制解调器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传输,并通过交付磁带、磁盘进行存档以及国务院允许的其他形式。如果文件内容狩合具休法规的要求,同时满足了这一部分的最低形式要求,国务院就不能基于形式而拒绝文件广另对“文件生效”解释为:为使文件生效而需要公司官员的“签字”扩大了外延,使其能包括电子递交和电子签字。另外,在欧洲,法国、希腊、西班牙、瑞士也已经把数字签名接受为商业文件生效的合法形式。意大利、荷兰、娜威、萄萄牙也有条件、暂时性地接受了数字签名。

    在国际损例方面,国际商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对于要求的商业发票、结关单据或证明货物交付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均可以提供相应的电子单证。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20条则规定,单据的签字可以使用手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戮、用符合或使用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这里的电子证实方法当然包括数字签字。

    我国己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以扩大“书面”概念的形式将EDT合同纳人书面合同的范畴中。如其第II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EDI合同的签字问题尚未涉及,而且我国现I7法律中,对其他商业信息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并签字的法律要求仍然存在。如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提单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并由承运人或其代表签字;根据《票据法》,票据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才能生效等。这就必然造成法律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为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法律或制定专门EDT法律之前,可以用扩大司法解释的方法把EDT纳入法律规定的范畴中。

    二 对商业信息存储介质的法律要求

    对于商业信息存储介质,目前只有纸张、缩微胶卷等是各国法律普遍接受的形式,对于计算机为基础的介质,各国持不同的态度。一种态度是有条件的允许,如英国(1985年财政法》第10条规定:如果信息载体容易转换成可读形式,并且在收人稽查员要求时能够提供记录,可以用计算机存储用于税收目的的记录。其第(2)款(s)规定:稽查员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接触、稽查、核对任何计算机和任何相关附件的操作。法国1990年《财政法》第47条允许公司在下列条件下使用电子发票:。、必须从政府获得初步授权。b、信息必须以原始形式、并以年代顺序保存。。、在税收管理机构要求时,能够以法文、书面形式向其提供关于EDT交易的信息。d、对税收稽查员授予核查权利

    对计算机存储介质的另一种态度则是绝对不允许。例如德国不允许通过EDT或除传真以外的其他电子手段向当地税收机构报告增值税收人。比利时商业法不允许联合日志、联合分类帐和一般分类帐在1博机介质上存储。瑞士不允许除信函和收据以外的记录用计算机介质存储。丹麦则禁止将计算机介质用于任何记录的存储。

    由于应用EDT进行贸易的最终结果和目的是减少直至消除纸张,实现计算机对商业信息生成、传输、存储等全部业务的电子化处理。上述国家的法律中对计算机存储介质采取的不接受态度显然会影响EDT效益的发挥,不利于EDT的应用和推广。例如,在欧洲,有的公司出于对计算机记录法律地位的担心没有应用EDT,已经应用EDT的用户不得不继续保存对EDT信息的书面复制品,这种对纸张的继续依赖大大削减了应用EDT的效益。上述德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就是今天大多数德国公司没有应用EDT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各个法律管辖区内计算机记录可接受性的不同也会成为争议解决中的难题。特别是不同国家贸易方利用第三国网络服务商存储、提供计算机记录时更是如此。因此,从推广EDT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法律有条件地接受计算机存储介质是有必要的。为安全起见,法律可以规定相应的审计程序。

    三 法律对信息加密的管制

    众所周知,在确保EDT交易安全性的技术中,加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加密的使用却受到各种法律限制的阻碍。使加密提供的安全性利益不能被充分利用,由此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EDI的国际化应用。这种法律障碍主要来自于国家对加密技术利用、愉人和愉出的限制。

    在美国,对加密技术的输出限制得很严。美国传统法禁止愉出超过40比特(十分软弱的加密形式)长度的加密程序。加密硬件和软件的辘出都要得到美国国务院或商业部的许可。美国政府对违反加密技术限制的做法看得十分严重,对违反者除民事责任外还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和长达10年的监禁。而且在美国抽出管制法中,对“输出”这一概念定义得十分广泛,包括在其国内或国外将技术数据泄露给非美国人,即非美国公民或没有持美国“绿卡”(居住许可)的人以及并非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众所周知,美国的加密技术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这种限制的存在显然便加密技术不可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和利用。

    在欧盟,欧盟法没有直接对加密加以限制,而是把这种限制权留给了成员国法。但是,1995年7月l日两用法令(Dualuse ordinance〕在成员国生效,法令规定只有在获得输出许可的条件下才能愉出加密软件和硬件。1995年9月,欧洲咨询专家委员会提交了对加密采取管制措施的建议书。欧洲委员会决定将只许可“可信任的第三方服务组织”,如邮政机关或金融组织为使用者处理加密通讯,并计划出台一个针对这种服务的建议性指南。这表明,对加密进行全欧洲领域的统一管制已经开始。在许多成员国,也存在对加密的限制。如在法国,加密硬件和软件的运轴、使用和物出都需要得到政府许可,如违反将导致6千至50万法郎的罚款或I个月至3个月的监禁。在德国和丹麦,也有限制使用加密的法律。

    在俄罗斯 ,1995年4月,俄总统叶利钦发布了没有政府授权禁止使用加密的法令,后来,这一禁止扩大到加密技术的轴出和愉人。在白俄罗斯,数据加密硬件的生产、维修、使用都需要政府的特殊授权,商人使用加密硬件也是如此。

    法律之所以对加密进行多种限制主要是在于政府把加密看成是犯罪组织、毒品交易者和恐怖分子利用的潜在工具。很显然,这种看法忽略了加密同时也是维护EDI交易安全的工具对于正在发展中的EDI来说,只有靠加密的使用,才能达到良好的安全性,只要国家对加密的轴人、输出和使用仍然进行严格限制,EDI的生命力就会遭到威胁。而且计算机通信网络特有的性质也会使不同国家法律间的冲突成为必然。计算机网络通信系统不同于电话通话系统。在电话系统中,通话时一个直接的线路对于一点到另一点是开放的。而在EDI通信中,网络通信软件把信息分成一个个单元进行传怡,这些信息单元通过网络到达最后终点常常是经过不同的路线。在大多数情况下,发送者不可能指挥信息通过一个特定的路线传送到接收者。这样,通过网络传翰的信息在跨越国界时,就会包括那些禁止或限制输出、翰人、使用加密技术的国家的界限,很容易导致一系列的管辖权冲突,为那些利用网络传输加密商业信息的公司增加了负担。随着应用EDI国家的增多,这种管辖权冲突也会增多,从而会延迟EDI应用的国际化。

    因此,我认为,一方面,国家有必要在加密管制问题上权衡一下政府和商业的利益,避免对加密进行非国家安全所必需的严格管制,适当地为加密技术在EDI的安全性利用方面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国际层次上统一这方面的规定,虽然这种统一的进程会面临很多困难,但这种统一必将为EDI国际化应用的发展大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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