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正在以极为迅速的发展态势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应用于众多企 业的交易中。现行法律中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
的有纸贾易的。但在无纸贸易(EDI)交易方式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关键词:电子商务;EDI;法律问题;要约;承诺
世界经济一体化,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现代通讯技术被引人商务活动之后,贸易方式发生巨大的变化。“电子商务”这一全新的事物正以相对传统的贸易方式更为迅速、成本更为低廉的优势日益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也就是应用EDI技术(Electronic.Data.Interchang)开展起来的所谓“无纸贸易”。
无纸贸易是EDI贸易的俗称,它是指在有商业往来中的企业之间或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标准,以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EDI系统里,依EDI传递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加L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指定事业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的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依照这一约定而具体订立的合同就是EDI合同。通常在EDI合同订立的同时,要制作技术附属书。技术附属书对于EDI当事人之间使用的Form at、信息的种类、语法和构文规则、是否使用VAN、EDI通讯程序、EDI当事人的密码等的技术问题都进行详细的规定。
电子商务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根本性变革。但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的有纸贸易。这些法律规定对于EDI的维护使用会引起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障碍。其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关于订立合同的有效性、签字与认证、合同的责任以及通知错误和未通知的风险与责任问题。在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用基本法典形式规范了EDI。这对于促进这种新的贸易方式在中国企业界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结合新的合同法,对以往以文书为主的交易形式向EDI的转变中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EDI合同的成立及其场所
(一)EDI合同的要约
在EDI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用电子数据输入即为要约,对方当事人用电子数据发出即为承诺。因要约和承诺由电脑输人进行的,所以成立的时间短,这使得此合同要约形成及承诺的成立或撤消均难以认定(以往以文书为主的要约或承诺只要撤回或变更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则视为撤回或变更有效)。这就要求在有经常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经过双方间的格式化合同来解决上述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无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就只能适用个别的解释方法。
依大陆法系合同理论,由于“要约的拘束力”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后,要约者不能任意撤消其要约,因为任意撤消会给受要约一方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在我国合同法第16条、18条、19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即要约到达之后,要约者在受要约方承诺之前,应不许撤消或撤回。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电子信息技术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EDI的要约者不得撤回。
(二)EDI合同的承诺和场所
一般来说,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关系到合同的存在与否、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合同的效力等等。因此合同的成立问题也是EDI.交易上必须注重的一点。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是大陆法系和一些国际习惯所采用的到达主义;其二是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或送信主义。我国合同法中规定EDI承诺的生效时间采取到达主义,并且规定EDI承诺生效地点,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在无营业地时,为其经常住地。
二、EDI合同的认证
EDI的使用对以往以纸文书为主形式的法律关系而言引起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其主要问题有电子文书的效力,电子署名的真伪判断等。
(一)形式上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包括EDI。例如,合同法第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书记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这相对以往合同法上的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成立条件有了实质性的区别。
(二)署名问题
对于一项交易单证作出认证,就是向接受方和第三方表明了单证的来源以及认证形式是签字。按照通常理解,签字是某一具体人亲笔写出自己的姓名或缩写,签字只有签字本人才作得出,其它任何人都签不像。采用EDI技术很难满足这种要求,电子数据一旦伪造很难识别,因此,必须事前加以防范,现在已产生替代签字的“电子署名”,它是指在电子文书上表示“名义人”的文字以及能识别“作出者”的记录或符号。我国合同法将签字或盖章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但若当事人双方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签定确认书,以补充EDI合同上的签名问题。
三、EDI合同的瑕疵向题
在电子数据交换中,出现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情况时,可能引起两方面问题:一是造成未发出通知或错误通知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是应当由哪个当事人承担未发出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损失风险,如这类错误是由提供服务经营人造成的,该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发送的电子资料有瑕疵的场合,若其瑕疵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强迫或第三者的欺诈或强迫而产生时,按照民法的一般“错误理论”来解决。如因软件本身的毛病而将错误的内容送给对方当事人时,为了公平地划分风险和商业负担。此时,作为接受方应当及时通知源发方,否则,由接受方负责,但如果发送者对此有“重大过失”,则不得以软件错误而撤消。
四、EDI合同的资任向题
以EDI方式签定合同,开展对外贸易、电子数据成为合同、提单、保险单等单据存在的唯一证据。由于电子数据和其它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电子数据容易消失、输人指令略有变化可能把全部数据清洗掉、电子数据容易被改动且不留任何痕迹、保存电子数据的原始面貌存在一定的客观制约因素等等。这就涉及到以EDI方式订立的贸易合同,由于信息伪造或易因偶然的事故而丧失或破损时,由谁依何种标准对此负责的问题。
从主体方面来说,EDI合同责任问题,归结为EDl主体的责任问题。EDI的主体分为电子发送人、服务提供商和受信者。因而责任也分为这三个方面,送信者是EDI电子信息的始发点,因此,他必须对电子署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应具有自己信息的适当的认证,应维持自己电送的资料记录等。服务提供者应该以正确的标准来传递信息,采取措施防止信息被编造或伪造,对信息进行保全和坚持信息的秘密;受信者是EDI的最终受惠者,因此,他必须确认信息的受信和信息的到达与否以及保证信息秘密的保全等。
在EDI交易上,由于电子文书的不稳定性而产生的责任分配问题相当困难。在责任的分配上,EDI交易当事人之间必须约定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度、赔偿责任的限度和免责问题。这样,如遇到责任纠纷,才能做到有规划可依、有约定可循。
EDI合同的法律问题,除了具有纯粹法律因素以外,还包含技术的因素,且以往的司法程序对此不适合以及对此判例或解释罕见。但是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这种新的贸易方式具有广阔的前景。所以在新的合同法中以基本法典的形式规范了EDI,这也是比较罕见的立法之一。
自从上世纪06年代初期,美国三大汽车公司相继开发了各自的内部EDI系统以来。实践证明,对提高生产效率,实现规模经营很有帮助。之后,由于实际业务往来的需要,三大汽车公司认识到如果将内部的EDI系统互相连接起来,必定能进一步提高效率。在经过协商后,制定出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组成了第一个EDI网络。之后,EDI网络相继被美国的运输业、食品杂货业、卫生保健业、以及政府机构采用,同时这一技术向全世界迅速扩展开来。可以说EDI技术已成为当今电子商务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相应法律制度、技术的完善,EDI将为社会带来更高的效益。